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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汪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铜梁沙心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铜梁沙心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6月26日至7月25日;自2016年9月10日至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6年6月11日至6月25日;自2016年8月26日至9月9日;自2016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于2003年12月25日共同出资成立铜梁沙心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心公司”)。自2009年起,汪某某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拓展经营规模为名,隐瞒真实负债和业绩连年亏损的真相,不断通过本人介绍宣传和放任他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1.25%至3%不等的月利息或者15%至36%不等的年利息,约定一年或者半年的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2月2日案发时,汪某某、刘某某共同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426人(户)3.15亿元,其中刘某某以代收借款或者共同借款的方式帮助汪某某非法集资2.55亿元。
另查明,集资款全部由汪某某个人支配,部分用于偿还前债和生产经营。其中用于偿还债权人本息的资金共计7460万元。至案发时,汪某某、刘某某共有2.40亿元集资款无法偿还。案发后,汪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借据、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谢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15亿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天汪某某、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明之 
2016年11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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