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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胡某某涉嫌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26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广场**幢**单元**(户籍地为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由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东益网吧内,拾得吴某某遗落在网吧内的摩托车钥匙。当天中午,胡某甲与潘某某共谋盗窃后,二人通过用钥匙将摩托车打燃的方式将吴某某停放在东益网吧楼下的一辆蓝色金狮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藏匿于荣昌区宝城路一段73号怡和花苑小区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
荣昌区公安局昌元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7年7月19日,民警将胡某甲、潘某某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合格证等书证;
2. 证人胡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17年8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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