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04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于8月9日至8月15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张某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四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一次,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朱 靖
审判员 孟晓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利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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