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孔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孔某某将孔某甲鼻部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甲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孔某甲系亲兄弟关系,2016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孔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孔某某将孔某甲鼻部打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甲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孔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孔某某因自来水管子的事发生争执后来撕打在一起,他一拳打在我的鼻梁上,我就晕倒了;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听到外面有人骂架,我看见我老公公孔某甲躺在地上,孔某某拿着镐在孔某甲边上比划着,孔某甲脸上全是血,我就报警了;3、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孔某甲走到孔某某家门前,孔某某就问孔某甲水管的事,后他们俩就吵吵起来,我不想管他俩的事我就向前走了,后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了,我到跟前的时候孔某甲鼻子流血躺在地上;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对象孔某某和孔某甲因为自来水管的事吵吵起来并发生撕打,我没看清孔某某打孔某甲什么地方了,我就拽着孔某某,并喊老街坊帮忙拉架,我看见孔某甲躺在地上了,鼻子出血了;5、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正在家吃饭,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出去看见孔某某和孔某甲撕吧呢,我就上前把他们俩拽开了;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孔某甲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系成年人和老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孔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老年人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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