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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国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以被害人肖某乙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为由,指使同案人陈某、”阿某”等人(另案处理)将肖某乙带至芙蓉嶂山顶后,用汽车方向盘锁、水果刀和拳脚殴打被害人肖某乙,逼迫肖某乙筹钱还款。2015年11月4日18时许,同案人陈某等人将肖某乙带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某南山岭经济社对面一餐厅与被告人吴某会合,期间被告人吴某等人威胁肖某乙写下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吴某将肖某乙带至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南山队24号的家中,将肖某乙反锁在一房间内至2015年11月5日9时许。后被告人吴某又将肖某乙带到在外面跑生意并限制其离开,直至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花都区狮岭镇一家美容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是偶然遇到被害人的;2.被告人的法律意识淡薄;3.没有造成其他的严重后果;4.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发因素;5.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肖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乙提供的借据;穗花公(司)鉴(伤)字[2015]29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肖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照片签认;证人钟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及对同案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现场的照片签认;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吴某非法拘禁被害人24小时以上并致其轻微伤,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璇炜
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
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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