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082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孟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8刑终2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既而发生撕扯,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右侧桡骨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承认,未做任何辩解。
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罪名及犯罪事实方面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孟某某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马某某系亲属关系,马某某是孟某某的亲大娘,两家以前就有矛盾。2015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撕扯,造成马某某右侧桡骨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是被告人孟某某用棍子打了我的右手腕,并且称两家之前就有矛盾;2、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出来的时候双方已经打完了,当时我看见马某某在道边躺着,孟某某手里拿着棍子;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和闫某某因为马某某堆圪针的事发生了冲突,两人发生了撕扯,我和孟某某路过,孟某某和我去拉架着;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两家以前就有矛盾,案发当天我和马某某因为马某某堆圪针的事发生了冲突,后我和马某某撕巴来着;5、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闫某某、刘某某因为马某某堆放圪针的问题与马某某吵吵起来,至于有没有打人他不清楚;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跟她说了自己是被孟某某用棍子打伤的过程;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9、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听力残疾人;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老年人;11、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伤害对象马某某系老年人和听力残疾人,量刑时对被告人应酌定从重处罚;此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且已经对被害人马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对以上量刑情节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玉杰
审判员孟庆园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雒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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