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乾丰,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东村六灶。2008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乾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毅、被告人张乾丰及其辩护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乾丰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波斯曼酒店2026房间内,因吸毒致幻,为发泄情绪而肆意用茶几打砸窗玻璃,玻璃掉入五楼楼顶游泳池,致游泳池被迫停业,随后其又将衣架、电视机、消防喷淋头等物砸坏,造成房间内乳胶墙面、被子、枕芯、地毯、电话机等物被淋受损。经鉴定,该房间物品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2835元。
被告人张乾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乾丰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乾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健、叶小芬、肖宏的证言、被损物品照片、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概要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乾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乾丰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乾丰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乾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乾丰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天云请求对被告人张乾丰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乾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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