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因邻居周某乙的孙子周志楠,踩坏了其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堤村4-21号家门前刚铺修的水泥地面,而用扫帚拍打了周志楠。周某乙闻讯后到周某甲家中评理,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周某甲向周某乙左脸部击打一拳并将周某乙拉倒,致周某乙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主要损伤为下唇全层裂伤(伤口长3.2㎝),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周某甲传唤到案,周某甲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经新洲区阳逻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周某甲赔偿了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周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周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案件系邻里纠纷引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案件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继烈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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