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1998)粤高法刑终字第10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执字第14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穗中法刑执字第21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5日作出(2006)穗中法刑执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承刑执字第4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5次,记功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6)承安检意第510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洪泉
审判员王继军
审判员刘福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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