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某,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1日作出(2001)唐刑初字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2003)冀刑执字第83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承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承刑执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承刑执字第16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12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2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6)承安检意第57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洪泉
审判员王继军
审判员刘福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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