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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十里铺村229号程某某租住处,酒后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刘某某腹部捅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冀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合理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十里铺村229号程某某租住处,酒后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刘某某腹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外伤致刘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穿孔,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5日14时许,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村229号程某某租住屋内,刘某某与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的小刀将刘某某右腹部捅成重伤。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5日他和冀某某、张某某在程某某租住屋内喝酒时,酒后他和冀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他的右腹部捅伤后逃跑。他的腹部当时就流血了,冀某某将他送往电力医院救治。
3、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5日,他和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程某某租住房间内喝酒,张某某和刘某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张某某用随身携带钥匙上的水果刀在刘某某肚子右下方捅了一刀后逃跑,他将刘某某送往电力医院进行救治。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5日15时许,他和冀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他位于十里铺村租住屋内喝酒时,张村武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手里拿着随身携带钥匙上的水果刀在刘某某肚子上捅了一刀就跑了。他和冀某某把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5、医院诊断书证明,案发当天刘某某被西安电力中心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小肠穿孔。
6、公安灞桥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刘某某腹部之损伤为锐器刺击形成,其损伤致刘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穿孔,损伤属重伤二级。
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2日张某某因网上追逃被洛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移交至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2010年2月5日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村一民房内他用刀捅伤的男子。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案发时用刀捅伤他的男子。
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某辨认出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佳和快捷酒店门口垃圾桶是其抛扔作案工具的地点,并辨认出十里铺村229号门口是其捅伤刘某某的现场。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5日13时许,他、程某某、冀某某、刘某某在程某某租住屋喝酒时,刘某某与冀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抓住衣领将冀某某推在墙上,他担心冀某某吃亏,酒后一时冲动就用随身携带钥匙上的折叠水果刀捅在刘某某的右侧腹部,他把折叠水果刀拔出后看见血流出来,因为害怕就跑了。他将水果刀从钥匙链卸下扔在电力医院附近路边的垃圾箱内。
1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2016)陕0111刑初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2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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