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于河北省博野县,农民。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0时0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村北路段时,撞同向前方被害人张某乙录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国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录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害人张某乙录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国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56.7毫克,属于醉酒状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录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于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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