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京建线由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大屯村方向往大板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碾子峪镇农村信用社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冀B397W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5.3mg/100mI。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飞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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