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来到衡阳市珠晖区杨园路湘情居饭店门口,伺机行窃。该饭店老板即被害人李某在店内吃饭。此前,李某将一辆枣红色绿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4元)停放在饭店门口的台阶上,且未上大锁。杜某见财起意,趁天色已晚,无人注意之际,上前将电动车的龙头锁掰断,推着车往珠晖区湖北路小学方向离开。杜某在离开现场50米左右位置时,被害人李某无意中察觉到电动车不在门口,随即出门查看,发现杜某推着电动车往前走,于是李某上追赶,靠近后,才得知杜某手中正是自已的电动车,其马上将杜某控制,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某在有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杜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福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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