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前吴乡袅溪村后坪4号。201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8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花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加油站对面新造的房子内,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创铃牌电瓶车盗走。该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浦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花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文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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