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清安小区2栋2单元2楼,趁被害人刘金秀出门打扫楼梯,大门虚掩之机,进入201室刘金秀家中,盗走三星SM-G5308W手机、苹果4S手机、苹果ipad2平板电脑各一部后逃离现场。案发几天后,刘金秀的丈夫彭建华遇到王某将上述被盗物品要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SM-G5308W手机、苹果4S手机、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850元。2016年8月1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累犯、全部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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