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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丁某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抗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2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8日经献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冀0929刑初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沧检公一审刑抗(2016)21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09刑抗2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建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许,在献县乐寿镇星星国际KTV门口,被告人丁某等人与被害人卢建林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建刚、李君伟等人持搞把殴打卢建林等人,期间,丁某用腰带抽打卢建林,经法医鉴定,卢建林损伤属轻伤一级,卢某己、卢某庚、卢某丁、卢某戊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成达成调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6月18日因犯窝藏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被告人又犯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而原审判决对于原审被告人丁某之前所犯的窝藏罪没有评价,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并提供了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送达被告人丁某的送达回证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人丁某对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未提出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6月18日因犯窝藏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丁某此次寻衅滋事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供述,2014年6月11日晚上,我和赵某乙在星星国际门口差点被一辆车撞到,因说话车上人下来和赵某乙厮扯了两下,我和这两名男子认识就拦了下来,随后卢建林和一名较胖的男子过来骂街,我拉着卢建林,和他同行的男子踹了我两脚,我就从腰里抽出腰带轮了这名男子两下,后卢某丁带着一伙人过来,手里拿着铁管等东西,并骂街,我拉着不让他闹,赵建勇和赵某乙也拉架,刚子和卢建林互相厮打,后来人多了我就走了。
2、同案犯张建刚供述,当时其和赵建勇、小辉等人在星星国际唱歌,听服务生说小辉他们在外面和别人吵起来,我出去后他们都说没事儿。随后过来一辆车下来一名男子指着我骂,我俩厮打在一起,后又来了几辆车,下来不少人,拿着棍子镐把等工具,我们往车里拽卢某丁,但没拽进去。
3、同案犯李君伟供述,案发那天晚上,我们在星星国际KTV唱歌,看到一楼有人打架,我过去后就不打了,后过来一群手中拿着工具的男子,我搂着其中年龄较大的说别闹了,没外人,因对方说话冲,我俩厮打起来,后来了一名年轻男子打我,听人说把他弄走,就有人把他往捷达车上摁,我也上去推他,因觉得手疼,没过多长时间就走了。
4、证人李某甲证言,当时赵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拦着,我到了那后,看见有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拿着砍刀,他骂着问谁打卢建林了,我把刀夺过来劝说,后来我对赵某甲说没事了,快走吧。这时又来一辆车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一个穿黑背心的40多岁的男子和四、五名拿着木棍的男子,赵强就劝他别骂了,后来双方就动起手来,这时卢某丁过来就骂街,双方的人就打在一起,卢某丁被黑色捷达车的人架着上车,李某乙就过去劝让卢某丁走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他和李某甲到现场后,李某甲从一男子手中夺过一把砍刀,赵建勇、赵强、小辉在星星国际门口站着,我冲一名眼睛受伤坐着的男子过去,劝他们别闹了,正说着从106国道南边过来几辆车,下来不少人,手里拿着棍子等工具,海成下来之后闹的特别欢,这些人抓着海成往捷达车上拽,我一直在旁边拉着,把海成拉到银都嘉年华门口,南边过来几辆车下来人,也拿着东西,警察来了就散了。
6、证人哈某证言,他开车拉孟雷雷到星星国际唱歌,因开车被两名男子骂,后来有人劝说,卢建林也走过来分烟。之后过来几人打卢建林,孟雷雷也被打了。孟雷雷证言,所述内容与哈某基本一致。
7、证人贾某、孙某、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11点钟左右,有人在星星国际歌厅门口打架的事实。
8、证人魏某证言,当天看到星星国际门口站着几个小伙子,一人脸上有伤,南边过来两辆车,下来一个大高个骂街,后面跟着几名男子手里拿着工具,歌厅门口站着的几人跑过去将一个岁数大的男子拽到公路上,年轻的高个就推搡这几人,然后他们就拽着大高个上车,有往车外拽的,赵某乙拉着不让拽,李某甲、李某乙也在场了。
9、被害人卢某丙陈述,我在星星国际门口遇见孟雷,还站着七八个小伙子,孟雷向我要烟,分给别人,我想说:“这种事,差不多就得”,还没说完就被人打了,他们围着我用镐把、斧子打我,我给卢某丁打电话,看见卢某丁来了后被他们往一辆车上拽,卢某戊也被打了。
10、被害人卢某丁陈述,他接到卢某丙电话说快让打死了,我就叫着卢某庚等人到了现场,看见卢某丙脸上都是血,我说话后被他们用木棍子打,还有一个拿斧子用背面打我,并要把我塞进车里面,我拼命跑出来。
11、被害人卢某戊陈述,当天晚上10点半,卢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卢建林被打了,叫一起看看。我们到了星星国际门口,看见卢建林在地上躺着,脸部有血,门口站着一群人,手里拿着东西,卢某己冲上去问谁打的,被人打了两拳,卢某丁到场后看见卢某己被人打倒,就骂街,对方把卢某丁拽着往车上走,我被人用棍子打伤了头。
12、证人卢某甲、卢某乙陈述与卢某戊所述基本一致。卢某甲陈述了四名受轻微伤的人是用镐把、刀、拳头打伤的。
13、被害人卢某己陈述,听说卢某丙被打,其在前面走到了歌厅门口,见到卢建林在地上蹲着满脸是血,我一说话对方就把我抡倒在地,这时我儿子卢某丁来了,他问谁打的,我一指他们,那伙人就打卢某丁,并把他往车上拽,我拼命拦着,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14、被害人卢某庚陈述,所述内容与卢某己基本一致。
15、证人曹某、赵某甲、赵某乙均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
16、鉴定意见书,证实卢建林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卢某丁、卢某庚、卢某己、卢某戊损伤属轻微伤。
17、献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卢建林指认丁建辉是殴打自已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18、现场监控录像,办案说明,丁某从自己腰间抽出皮带抽打卢建林,张建刚用拳头打卢建林。
1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自首证明
20、和解协议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21、行政处罚决定书,丁某于2011年被行政拘留十日。
2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2013)沧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另外,在再审过程中,东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通过献县看守所向本院递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沧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和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联合侦办东光县电力局仓库电缆被盗专案期间,献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丁某主动搜集专案犯罪嫌疑人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积极提供给专案组,为案件审讯、侦办起到了重要作用。
经当庭质证,抗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签字人员不是手签而是打印的,证据关键情节举报的谁、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举报线索的来源、掌握的哪些犯罪、向谁提供的、线索是怎么出去的、案件的侦办情况等均没有详细叙述,也没有材料证实。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立功的行为,不可认定立功。
原审被告人丁某对该证明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其有立功表现。主张其举报的是与其同监室的人,举报的谁想不起来了,当时是沧州市刑警队一个姓高的队长找的他,把他提出去,其向姓高的队长举报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成达成调解,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6月18日因犯窝藏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把窝藏罪和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对于原审被告人丁某之前所犯的窝藏罪没有评价,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丁某是否具有立功行为,根据丁某当庭陈述其举报的谁想不起来了,当时是沧州市刑警队一个姓高的队长找的他,把他提出去,其向姓高的队长举报的。由此并非其积极主动举报他人犯罪线索。东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无出具证明的人亲笔签名,且该证明对举报线索的来源、被举报人的具体情况、掌握的犯罪事实以及案件的侦办情况等关键细节没有叙述,也没有材料证实。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行为。故对被告人丁某主张自己有立功行为,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刑初65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对原审被告人丁某的缓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犯窝藏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六个月零二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于翠霞
审判员  冯瑞启
审判员  何云先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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