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3月12日,汉族,罗山县××下岗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WY125-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区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人民医院北门西侧西小桥路段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他人举报饮酒驾驶机动车,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将被告人杨某甲带回交警队调查,经血醇鉴定,杨某甲的血醇含量为125.39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WY125-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城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人民医院北门西侧西小桥路段时,与潘某发生争执,后被潘某举报其饮酒驾驶机动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将被告人杨某甲带回交警队调查,经血醇鉴定,杨某甲的血液里血醇含量为125.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杨某乙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甲无犯罪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罗山国安保安公司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平
审判员陈亮
代审判员甘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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