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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原系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同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苏某乙均系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2016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下班时要求同事苏某乙为其捎带饭盒,遭苏拒绝后对苏进行辱骂,尔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苏某乙的面部致其受伤,被其他同事劝开后仍持塑料警棍继续对苏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乙的左颧弓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2月23日2时,被害人苏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公司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苏某乙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500元,被害人苏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警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苏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潘某、张某乙、苏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民间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塑料警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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