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天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在金寨一中大门处与由一中大门左转弯上江天路的史某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会中受伤。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事故发生后,史某报警,被告人刘会中留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到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史某车辆维修费用,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史某、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福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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