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销售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淑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代理检察员胡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杨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渝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永川区永铜路由三教镇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永铜路永钢卫生院门前路段右转弯道时,因雨天未开启雨刮器,对道路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撞上从左至右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被害人黄某某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53分死亡。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身份证、户口页、诊断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骆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系自首,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驾驶的车辆投保齐全,且保险公司有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建议对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雨天未开启雨刮器上路行驶,对行人动态疏于观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唐某系自首,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其驾驶的车辆投保齐全,保险公司有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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