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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渝B*****江淮牌越野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梨子园小区沿仁西公路往支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支坪镇卫生院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张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59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6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驾车线路行驶图、现场图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春渝
2017年2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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