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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梁平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FGY3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由318国道1903KM+550M处出发,往本区福禄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905KM+600M路段时,遇梁平区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检查,遂驾驶摩托车冲卡逃离。尔后,当车行至318国道1906KM+700M处时,再遇民警拦车检查,被告人徐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冲卡逃离,后在318国道1906KM+800M处,被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飞
2017年2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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