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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的小型客车从奉节县**移民房**号出发往奉节县**转盘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修理厂”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号牌为渝**、渝**、粤**三车发生擦挂后驶离现场。当该车行驶至施家梁转盘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血液提取、封存笔录;
7.血液提取、封存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馗
2017年3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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