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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4198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出生地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
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月5日至2月3日、自2016年3月18日至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渝BR5793黄色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和车主向某某一起至重庆市渝北区沙坪村宋某某经营的老宋专业焊接门市,其将货箱升起以便修理货车平衡轴故障,此时货箱后门自动打开。车辆熄火后,宋某某经查看称无专业设备修复该车故障,罗某某、向某某遂上车,罗某某在观察后视镜后便发动货车并降下货箱,货箱下降过程中后门自动关闭,因未仔细观察车后情况,车辆货箱后门在关闭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5岁)头部夹伤,罗某某遂随李某甲亲属将李某甲送至医院,后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被告人罗某某报警并在医院等候,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调解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向某某、田某某、李某乙、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操作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从小娟
2016年12 月22 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起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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