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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82********,汉族,大学文化,工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段**栋**单元**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段**栋**单元**号。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
取保候审。
被害人丁某某(已死亡),男,殁年70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段**号**栋**单元**号。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9日12时17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驾驶川******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路**道**道跨线桥下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川******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沙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被告人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文强
2017年1月10日
书记员 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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