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滨江国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车家坝*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趁受害人朱某乙手机掉在家之际,将其手机支付宝支付密码重置后登录。随后将朱某乙支付宝内蚂蚁借呗分三次借款18000元,借的18000元放款到朱某乙支付宝绑定的光大银行内,通过朱某乙支付宝分别向自己工商银行尾号为0559的银行内转账5000元、邮政储蓄银行尾号0547的银行账户内转账5000元后,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提现的方式将10000元提现自用。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照片;
2.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滨
2017年3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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