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四川马边人,身份证号:511133196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马边县**乡**村**组,现住:马边县**镇**村**组**号,无业人员。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马边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我院依法逮捕。 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期间,办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批准时间:2017年2月15日)。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1206854)由马边荞坝乡出发,往马边县城方向行驶。因该车前部照明装置远光灯无工作效能,18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马新路27KM处,被告人毛某某突然发现右前方有一行人,迅速往左边打方向,三轮车右边反光镜将被害人余某某撞倒,造成余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毛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2月2日15时许,被马边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余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马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毛帮华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无安全保障、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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