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谭某甲于三十多年前从他人处获得火药枪一支,后谭某甲将该火药枪藏匿于自家猪圈。2016年11月14日,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民警在谭某甲家中将该支火药枪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甲持有的火药枪系枪支。
2016年12月28日,民警到谭某甲家将其传唤至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
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学军
2017年3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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