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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开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4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彭某某承租重庆市开州区**镇**老小学文办室二楼房屋一间。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容留失足妇女王某某与他人在该房内从事卖淫嫖娼,从中牟利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失足妇女王某某与熊某某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失足妇女王某某与熊某某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016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失足妇女王某某分别与邓某某、任某某、余某某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016年7月12日22时许,失足妇女王某某与熊某某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嫖娼时,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2016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行川   
检察官助理:赵杨伟   
2017年5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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