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有限公司库房协管员,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6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住重庆市北碚区**路**期**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2月11日将案件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3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从2010年起到重庆市**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库房协管员,负责货物的出入库、搬运和保管等工作。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将重庆市**有限公司库房中的1404块共计价值476405.28元人民币的F9342CX电路板非法占为己有并销赃。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该电路板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37000元收购了其中204块电路板。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向侦查人员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已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材料库房汇总表、发票、银行流水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检察官助理:程现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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