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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6********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经理,住重庆市綦江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2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6年4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8月24日两次将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6年9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何某甲(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成立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和中介服务)、企业策划、心理咨询(不含医疗服务),技能培训(不含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休闲健身娱乐活动(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和限制的项目,涉及许可的按许可证内容及时效经营,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
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成立后,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组织活动、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投资项目,承诺还本付息,以年收益24%,吸引不特定群众前往该公司签订合同向社会吸收大量资金。
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组织公司的员工、协助管理业务工作。在明知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未经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协助该公司通过向公众宣传投资项目,并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查,在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共吸收1011名投资人的资金746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沙坪坝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单位、人员银行账户明细、凭单、被告人工资提成表、照片、户籍信息、投资人合同及交款收据复印件、现金(退赃)缴款单等书证;
2.司法审计报告;
3.证人周某某、徐某某、包某某、罗某甲、李某甲、牟某某、傅某某、兰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投资人李某乙、王某某、罗某乙、何某乙、吴某某、毛某某、李某丙、彭某某、邱某某、黄某某、何某丙、帅某某等人的陈述;
5.同案人何某甲、赵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经理,是成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分公司在重庆沙坪坝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在重庆沙坪坝地区所吸收的所有存款行为负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文全   
2016年11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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