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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谢某某制造毒品罪因辩护词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9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谢XX家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 对量刑方面的意见:
  • 对数量有异议。

起诉书中指控当场从被告谢XX身上缴获的冰毒为324.9克,半成品2145克。但根据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和5月10日出具的捉获经过,其中,3月29日的捉获经过明确当场捉获谢XX时仅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物一袋和疑似冰毒两罐。而5月10日的捉获经过进一步明确随身查获为疑似冰毒一袋和两桶,其中疑似冰毒物一袋净重为272克,疑似冰毒液体净重2145克。

辩护人认为,捉获经过是对捉获现场的客观反映,而两次捉获经过中均只提到仅有疑似冰毒一袋(净重272克)和两罐液体,但其后的提起笔录却说其身上还有一袋粉末(净重52.4克),辩护人认为在捉获现场没有查获的东西却提取到了,对该提取笔录的真实性质疑。故辩护人认为该52.4克粉末不应当认定。

  • 现场查获的两桶液体为冰毒半成品。

现场查获的两桶液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但明确为液体,被告谢XX并未完成最后的结晶工序,故在对其量刑应当充分考虑半成品的事实。

  • 本案中没有涉案毒品的纯度鉴定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由于本案中并无毒品的纯度鉴定结论,故不应当判处死刑。而且由于纯度不明,本案中涉及的冰毒存在甲基苯丙胺的纯度很低的可能,故在对被告量刑时应当考虑纯度不明的问题,并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毒品犯罪纯度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

  • 被告谢XX具有立功情节。

被告谢XX到案后交代了同案被告张XX的信息,并于2011年4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辨认出了张XX的照片,张XX于5月6日被捉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谢XX协助公安机关捉获同案被告张XX,具有立功情节。由于张XX贩卖海洛因250克,属于可能判处无期以上的罪行,谢XX构成重大立功,应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的规定。

  • 被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应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当庭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

  • 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中,被告谢XX制造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还在制造过程中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谢XX虽然构成犯罪,但具备多个从轻的情节,故希望合议庭对其量刑予以综合考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斟酌并采纳。

谢谢!

                                     

                                   辩护人:彭轶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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