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市 秦 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刑二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运河,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0826321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图河乡官场村四组14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运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周运河用自己的身份证明先后办理了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1290057442810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304302192385)、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63661360054733)、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3568390000128374)、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2466000287543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47390008191993)、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260200564694)、宁波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8282069115)、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1899211735393)各一张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3568891104229828、4392268600210547、4392268500221511)三张。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周运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上述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运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运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周庆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运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运河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运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审理,对被告人周运河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运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7 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运河退赔被害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世珍
代理审判员 刘浩冬
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
二Ο一二年八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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