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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法律援助办事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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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08-29

陕西省行政复议若干问题规定

 

陕西省行政复议若干问题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化解行政争议重要渠道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畅通行政复议渠道,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有不少于2人的专职人员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保障其工作条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或其他方面专家担任行政复议工作顾问。
 
    第五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向复议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增加一份;
 
    (二)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成立的有关证明文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申请人的年龄证明或健康状况证明以及能够证明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六)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至少有1名被委托人是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委托人应向行政复议机关出示其身份证明,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七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或分支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直属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管理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设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日期有异议的,由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正当的,告知申请人;
 
    (二)认为不予受理理由不正当的,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责令受理通知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案件复杂、疑难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内容须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调解:
 
    (一)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二)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四)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有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五)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对调解未果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申请或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直接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又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经验交流会、专题研讨会、案例分析会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及时指导、解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复议工作联系制度,通报复议工作动态,研究复议实践问题,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卷质量评查制度。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采取自查、抽查、交叉评查相结合等方式,每年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案卷进行评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行政复议统计报表、报送备案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不得拒报、瞒报、漏报和迟报。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行政复议统计报表、报送备案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2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的《陕西省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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