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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德某、青某等因串通投标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5908xxxx,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1号24-1#,法定代表人青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重庆某某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人青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重庆某某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5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XX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德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某某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5日到案,次日被重庆市XX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青某、德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伍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人青某及其辩护人李慧,被告人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重庆市XX局各个区县分局陆续启动350兆数字集群(PDT)终端采购工作,大多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采购。
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青某知悉该信息后,为避免出现投标企业不足三家而流标的情形,确保某某讯公司能够最终中标,随即联系了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重庆乙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和重庆市丙电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参与对部分分局的采购项目进行围标,并由某某讯公司为前述参与围标的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和制作标书。
被告人德某自2011进入某某讯公司工作,自2014年担任某某讯公司股东、技术负责人,其明知青某在实施围标行为,仍然接受青某安排制作相关标书,参与围标。
后某某讯公司通过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使某某讯公司以总价4464.5183万元的价格中标重庆市XX局八个分局的350兆PDT终端采购项目。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重庆市XX局渝中区分局启动某工程二期建设项目(三标段)的公开招标工作,招标范围为350兆无线数字PDT集群系统建设。
被告单位某某讯公司通过与丙公司、甲公司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于2015年9月以839.43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2.2015年10月,重庆市XX局南岸区分局启动南岸区某建设项目350兆PDT终端采购的招标工作,该项目系由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业主,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
被告单位某某讯公司通过被告人青某让丁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在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进行有利于某某讯公司的产品条件设置,并通过与乙公司、丙公司和甲公司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于2015年11月以576.907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3.2015年10月,重庆市XX局九龙坡区分局启动九龙坡区某建设工程项目350兆PDT终端采购的招标工作,该项目系由重庆戊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作为代理业主,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
某某讯公司通过与丙公司和甲公司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于2015年11月27日以680.9751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4.2015年9月,重庆市XX局渝北区分局启动350兆数字集群(PDT)终端采购的公开招标工作。
某某讯公司通过与丙公司、甲公司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于2015年10月28日以357.9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5.2015年10月、2016年6月,重庆市XX局江北区分局先后两次启动350兆PDT终端采购的招标工作,其中2015年10月由戊公司作为代理业主,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第二次为公开招标。
某某讯公司通过与丙公司、甲公司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7月以579.6597万元、159.84万元的价格中标该二项目。
6.2015年11月,重庆市XX局巴南区分局启动巴南区某工程项目35O兆PDT终端采购(第二次)的招标工作,该项目系由戊公司作为代理业主,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
某某讯公司通过与丙公司、甲公司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于2015年12月以528.0038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7.2015年9月,重庆市XX局北碚区分局启动北碚区某建设工程项目35O兆PDT终端采购的招标工作,该项目系由戊公司作为代理业主,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
某某讯公司通过与甲公司串通投标报价的方式,于2016年1月以344.4027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8.2015年12月,重庆市XX局北部新区分局(现为两江新区分局)启动数字集群(PDT)系统采购的公开招标工作,某某讯公司通过与丙公司、甲公司串通投标的方式,于2015年12月24日以397.4万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
被告人青某、德某于2019年7月5日分别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资料等书证,证人罗某、王某、刘某、简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青某、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讯公司、被告人青某、德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均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的量刑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某某讯公司罚金;判处青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某某讯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青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青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且认罪认罚,其行为未给国家或招标方造成损失,还需继续为招标方提供相关服务,希望酌情从轻判处罚金,以避免公司破产导致社会影响扩大。
被告人德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讯公司与其他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青某作为某某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系串通投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德某作为某某讯公司的股东、监事,系串通投标的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
某某讯公司、青某、德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该三被告单位(人)从轻处罚。
鉴于某某讯公司本身具备相应投标资质,中标后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加之,青某、德某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且还需继续经营某某讯公司,为相关单位提供质保服务,本院亦从保护民营经济角度考虑,依法对二人宣告缓刑。
同时,也希望三被告单位(人)在今后的经商过程中,能够自觉抵制不良风气,依法、依规参与各项商业活动,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切实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作出贡献。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青某的辩护人提出青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重庆某某讯科技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四十万元。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青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德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毅
书记员罗应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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