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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川区律师辩护 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几年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
被告人黄某甲。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女吴某1(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将吴某1腹中即将出生的婴儿予以出卖。随后,吴某甲四处寻找买家。被告人黄某甲得知吴某甲、吴某1要出卖婴儿的消息后,为获取非法利益,遂主动帮助二人寻找买家。在黄某甲的帮助下,吴某甲、吴某1与帮助他人收买儿童的钱某某(另案处理)和买家马某某1(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双方通过讨价还价,最后约定由马某某1以60000元的价格收买吴某1即将出生的婴儿。
后吴某1在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卫生院产下一女婴。同日,马某某1到该医院进行交易,马某某1向吴某1支付58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办理出生证明后再支付剩余的2000元)后将吴某1产下的女婴抱走。吴某1收取赃款后给付吴某甲10000元、黄某甲1000元。
之后马某某1将收买的女婴交给公安机关,并由吴某1在公安机关将该女婴领回抚养。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出卖给马某某1的女婴与吴某1单亲遗传关系不排除。
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吴某甲处追缴赃款9000元。在吴某2(受吴某1委托保管赃款)处扣押现金2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黄某甲。吴某甲、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38年XX月XX日,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病历(剖宫产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扣押清单,收养协议书,移交接受清单,证人吴某1、马某某1、钱某某、张某某、马某某2、于某某、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DNA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检测样本采集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其女吴某1的亲生子女;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出卖儿童而为其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吴某甲、黄某甲均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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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这是一种世界性犯罪。二三十年以来在中国大陆有愈演愈烈之势。尤其在贫困地区如云、贵、川等地和流动人口集中的发达地区如东莞、深圳、福建等地,此类犯罪长期猖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条文所列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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