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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李某甲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7-06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62********,汉族,大学文化,原甘南县民政局**,住黑龙江省甘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犯罪

1.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公司甘南分公司**刘某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并收受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50,000元。

2.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亲属李某乙(另案处理)挂靠的齐齐哈尔市颢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李某乙好处费人民币300,000元。

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甘南县翔辉水暧电照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并收受张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

4.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为帮助孟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孟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人民币400,000元。

5.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收受王某某好处费200,000元。

6.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黑龙江省鑫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该经理魏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人民币75,000元。

7.200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孙某某捷达轿车一台(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82,300元)。

8.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甘南县民政局**期间,挪用省财政拨付给甘南县各乡镇冬令救济款186.66万元用于支付冯某某(另案处理)的购煤款。事后为感谢李某甲,冯某某给李某甲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甲将所收受的好处费全部返还给冯某某。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名下共有存款人民币5,408,816元;在甘南有房产一处及车库一个、北京有房产两处、烟台房产一处、珠海房产一处、海口房产一处、三亚房产一处,上述房产购买时价值13,546,421元;汽车两辆,购买时价值613,600元;债权50,000元,家庭总资产19,618,837元,有证据证明家庭支出为2,659,100元。家庭财产与支出合计为22,277,937元。

李某甲的工资奖金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收益、卖车卖房收益、礼金、存款利息及上述违法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8,694,073元。李某甲有人民币3,583,864元的财产无法说明来源。

三、挪用特定款物罪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决定,将2013年国家小波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款中的救灾取暖煤款1,866,600元用于甘南县的五个敬老院购买取暖煤,并安排会计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次日的全县民政助理会上给民政助理讲救灾煤款下拨到各乡镇民政办后,由各乡镇民政办以各乡镇敬老院的五保人员、五保人员、低保户、特困户、贫困户冒名做虚假列支救灾款。各乡镇民政助理按要求做好假账后上报。后由冯某某此款取出用于支付敬老院的煤款。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检察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633,625.14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在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收入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

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

5.被告人李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挪用救济款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斌   

2015年6月25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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