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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终获缓刑

 法律条款
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4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投保某某保险公司14.5公顷玉米作物险,秋收时骗取某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792元。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人民币18792元退还某某保险公司。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某某保险玉米种植保险承保及保定损清单、合同书、收据、办案说明等;2、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投保某某保险公司14.5公顷玉米作物险,秋收时骗取某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7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某某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3月3日双辽市公安局卧虎派出所检索工作线索中发现,2015年3月10日,张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假土地承包合同投保某某保险公司14.5公顷玉米作物险,秋收时骗取某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000余元。民警将张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张乐对诈骗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承包给李某某、王某113垧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了与张某1、张某2、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4、某某保险玉米种植保险承保及保定损清单,证明保险公司给被告人张某某投保的217.5亩土地定损情况。5、存款明细账,证明保险公司给被告人张某某打款记录情况。6、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农业保险理赔款18792.00元。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情况。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张某某是同村村民,张某某没有在我这承包过2.5公顷土地,我们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9、证人张某2(张某2)、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其三人证明的内容与冯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我朋友王某1一起承包了张某某13晌土地,口头协议约定承包土地保险是属于我的,2015年3月我和张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我们投保的是保险公司农业保险。2015年绝收,理赔款每晌1300元,一共是16900元钱。我不知道张某某是否用承包给我的土地办理保险。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李某某基本一致。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财产保险公司的经理,张某某在2015年4月在我公司投保了14垧半(217.5小亩)玉米地的农作物种植成本险和5垧(75亩)水稻地的农作物种植成本险,交给我公司保险费共计1170元。赔付给张某某农作物种植成本险每垧玉米地1296元,共计18792元,我公司在2015年12月末将钱打到张某某名字的信用社卡里了。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我种了2垧多旱田,9垧水田,包给李某某13垧地。2015年4月份,某某乡宣传办理耕地保险,保险公司也不知道我把地包出去了,我伪造了四份共13垧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我未经他们允许,在合同上签上了张某1、张某2、冯某某、杨某某和我自己的名字。还有一份是2垧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跟王某某真实买土地时候签的,并在上面摁了指印。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把我信用社卡号报上去了。今年收成不好,到秋天粮食减产,保险公司的人来我们村子调查了。2016年1月份,保险公司就给我交上去的信用社卡里打了18000多元受灾耕地理赔款。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保险金18792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保险公司,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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