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诈骗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法院依法处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羁押,同年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2016年5月已从武汉江南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离职的事实,采取向手机微信中留存的原客户发送虚假售房信息收取购房诚意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朱某、王某向其个人账户转账共计45,000元,均被其个人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8日至9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公民李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20,000元;
2、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公民朱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E5-1510室其家中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0元;
3、2016年8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公民王某向其转账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7年2月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由昆山市看守所代为羁押,同年2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朱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武汉江南佳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和公告、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李某人民币20,000元;退赔朱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王某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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