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25日生。
因殴打他人、非法持有枪支于2012年8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王智颖,被告人刘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因怀疑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章某另有新欢而与章某发生纠纷,章某的夫弟何某某听到有人殴打其嫂,于是过来扯开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便从家里拿出一把鸟铳想对其进行威胁,何某某得知后走开并报警,鸟铳被邻居劝下,公安民警到现场将王某某所持鸟铳扣押收缴。
经娄底市物证鉴定所孙仲冰、毛贵初鉴定,王某某所持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使用。
2012年8月31日经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章某及其家人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谅解,不再追究王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章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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