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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男,1942年1月28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台前县XX乡XX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自己保管村上公共用地赔偿款的职务之便,将村上公共用地赔偿款其中的30000元,,用于归还自己做生意在台前县XX信用社的贷款。
 
为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方XX、马XX、刘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台前县XX乡XX村村干部期间,为了能够在台前县XX信用社再次贷到款,利用自己保管村上公共用地赔偿款的职务之便,将公共用地赔偿款中的30000元,用于归还其在台前县XX信用社的贷款。
 
被告人夏某某归还贷款本息后,于2011年1月26日又重新在台前县XX信用社贷款90000元用于其开办的钢筋厂。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1年3月7日把挪用的公款退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方XX、马XX、刘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台前县后方乡前方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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