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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其在案发前归还部分挪用款项,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全部挪用款项,有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
 
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改制更名为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开封市粮食局委派被告人夏某某、夏某甲等人为国有股权代表。
 
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应出资8万元购买个人股份。
 
7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和夏某甲(时任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董事长,已另案处理)商量后,由被告人夏某某在河南天予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财务科出具62337.50元的借条,夏某甲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安排财务科财务人员将该62337.50元做为夏某某的入股资金。
 
被告人夏某某分别在2007年8月17日归还15000元、2007年12月28日归还10000元、2008年1月16日归还10000元,剩余的27337.50元在案发后归还。
 
所得非法利益股金分红10000元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人夏某甲、曾×、袁××证言、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其在案发前归还部分挪用款项,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全部挪用款项,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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