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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黄陂镇黄陂新街516号。
 
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
 
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于2012年8月26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为牟取利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
 
2013年8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办案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菜场附近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的摊点上,现场查获518张光盘复制品。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上述查获的518张光盘复制品为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侵权复制品认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侵权复制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某在实行上述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扣押的涉案侵权复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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