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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因强迫交易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住重庆市长寿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8]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附近利用微信群、QQ群等聊天工具发布大量无息、低息贷款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前来其处或将受诱骗的被害人介绍给庄某1、庄某2(均另案处理)恶势力犯罪集团办理购手机贷款或网络贷款,黄某与庄某1、庄某2等人商定,由黄某将需要贷款的被害人诱骗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后交给庄某1、庄某2等人,由庄某1、庄某2等人将被害人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负一楼一门市或某大厦2112房间,在为被害人办理购手机贷款后先控制被害人的贷款,或利用被害人填写贷款资料的机会收取被害人身份证、手机和银行卡,使用被害人手机下载各种贷款软件并以被害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到账后又以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走银行流水为由,将该贷款从被害人账户转至庄某1绑定的POS机银行账户,再以控制被害人的贷款、暂扣被害人身份证等优势地位,辅之“不还款影响个人征信,不同意一分钱都拿不到”等语言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同意支付高额费用。
在对被害人实施强迫交易后,黄某可获得50%至60%的犯罪所得作为报酬。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1日,被害人陈某1被人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负一楼一门市,由黄某等人为陈某1办理了4880元人民币的购手机贷款,在将该贷款控制在黄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后,由黄某出面以收取贷款费用为由,强行收取了陈某13200元的服务费。
2.2018年2月25日,被害人周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负一楼门市,由庄某3(另案处理)为周某办理了共计人民币7980元的购手机贷款,在将该贷款控制在庄某1的银行账户后,将被害人周某交给庄某2、林某1(另案处理),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周某5860元的服务费。
3.2018年3月3日,被害人尹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门市,由庄某3为尹某办理了3000元人民币的购手机贷款,在将该贷款控制在庄某1的银行账户后,将被害人尹某交给庄某2、林某1,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迫使尹某接受高额服务费,后尹某无奈被迫拿回一部价值1200元的苹果6水货手机,尹某实际损失1800元。
4.2018年3月18日,被害人胡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大厦2112房间,由李某、郑某(均另案处理)为胡某办理了3000元的购手机贷款,后又用胡某的手机下载贷款软件办理了3000元的贷款,将被害人胡某交给庄某2、林某1,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点子费、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胡某2200元的服务费。
5.2018年4月15日,被害人候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大厦2112房间,由庄某3接待,由林某2、陈某2(均另案处埋)利用候某的手机下载贷款软件办理了共计人民币52000元的贷款,将被害人候某交给庄某2、林某1,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点子费、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候某10000元的服务费。
6.2018年4月17日,被害人张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大西洋国际大厦2112房间,由林某2、陈某2为张某办理的3000元人民币的购手机贷款,将被害人张某交给庄某2、林某1,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点子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张某1800元的服务费。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先后多次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第二笔至第六笔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他只是将客户介绍给庄某2等人,不知道庄某2等人怎么操作,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参与第一笔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仅是将客户介绍给庄某1等人,没参与贷款过程,没与庄某1等人共谋,应认定为诈骗罪;指控的第一笔事实证据不充分;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如实供述了罪行,应认定坦白。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附近利用微信群、QQ群等聊天工具发布大量无息、低息贷款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前来其处,然后将被害人介绍给庄某1、庄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办理购手机贷款或网络贷款。
庄某1、庄某2等人将被害人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负一楼一门市或某大厦2112房间,在为被害人办理购手机贷款后先控制被害人的贷款,或利用被害人填写贷款资料的机会收取被害人身份证、手机和银行卡,使用被害人手机下载各种贷款软件并以被害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到账后又以公司财务做账需要走银行流水为由,将该贷款从被害人账户转至庄某1绑定的POS机银行账户,再以控制被害人的贷款、暂扣被害人身份证等优势地位,辅之“不还款影响个人征信,不同意一分钱都拿不到”等语言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同意支付高额费用。
事后,黄某可从庄某1集团分得犯罪所得的50%作为报酬。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2)证人庄某3的证言,证实他的老板是庄某1,下面有林某1、庄某2等人。
他的工作就是当老板把客户电话发到世纪通讯微信群里时去接客户,带客户签订贷款合同,签好之后将客户交林某1、庄某2等人去谈费用。
庄某1叫他们给客户说收5个点的费用,害怕说高了客户不办贷款,办理以后再由洗钱的人跟客户谈条件,能多骗一点是一点。
“世纪内部顺顺赚”微信聊天记录中“侯某138****1526总52000拿了42000利润10000元,多多黄某,坚洪,进辉弟”的意思是客户侯某网贷52000元,给了客户42000元,店里利润10000元。
这个客户是中介黄某介绍的,他带来店里的,林某2办理的网贷。
一般利润中介分一半,剩下的业务员分22%,其余如何分配是老板决定。
(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2112与庄某1、庄某2、林某1等人一起诈骗。
“洗客户”就是编造各种名目,如手续费、代码费等诈骗客户的钱。
贷款前一般只说收费5个点,洗客户时才会说真实费用,一般收20-30个点。
“世纪内部顺顺赚”微信聊天记录中“侯某138****1526总52000拿了42000利润10000元,多多黄某,坚洪,进辉弟”的意思是侯某是被他诈骗的客户,网贷了52000元,给了客户42000元,洗了10000元。
这个客户是中介黄某介绍的,他和庄某3办理的网贷。
诈骗的钱中介分一半,剩下的业务员分22%。
(4)证人庄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的一天,他收到中介黄某发的客户号码,他将该号码转到工作群里,庄某3去接的客户,由林某2、庄某3给客户办理的网贷。
贷款下来后,林某2把这个女客户交给他,说贷了52000元,他就给女客户说需要收取代码费、手续费10000元。
当时女客户说不要了,他说贷款已经办下来了,不要还是要承担利息,女客户最后还是同意了。
“洗客户”就是编造各种名目,如手续费、代码费等尽量多的骗客户的钱。
诈骗的钱中介分一半,剩下的业务员分22%、洗客户的分18%、老板分60%。
老板庄某1说过,贷款前一般只说收费3-10个点,贷款下来后尽量多的从客户身上洗钱,最低要20%,一般在20-30%。
银行卡在他们手上,客户答应了才会把银行卡给客户,并且刷走高额的手续费。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1楼2112与庄某1、庄某2、林某1等人一起诈骗。
他负责为客户操作贷款业务。
“世纪内部顺顺赚”微信聊天记录中庄某2发的信息“胡某189****3900过好分期3000+网贷3000利润,拿了4300;多多黄某,四眼”,意思是客户胡某办理了3000元的网贷和3000元的手机分期,给了客户4300元,庄某2从客户那里“洗”了1700元,中介是黄某,他办理的网贷和手机分期。
大家根据这个分钱,中介黄某分一半,剩下的老板分60%,庄某2分18%,他分22%。
他们骗客户是在自己公司的APP上申请贷款,当贷款下来后,会以刷流水的名义让客户输入银行卡密码,通过公司的POS机把钱转到庄某1的帐户上。
控制客户的钱是庄某1定的,就是为了“洗”客户的时候掌握主动权。
(6)交易记录,证实庄某1向黄某转账记录有85笔。
(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5月、11月,黄某曾因为客户办理手机贷款、贷款套现发生纠纷,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8)对账笔记本,证实庄某1记录了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4月17日办理的贷款信息,黄某在其中参与了56笔,其中有贷款人信息的有9笔。
(9)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与庄某2互相辨认出对方。
(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黄某身上提取手机两部、从庄某2暂住地提取记载有账目信息的笔记本七个,均予以扣押。
(11)手机截图,证实黄某向“世纪通讯”员工发送客户信息,“世纪内部顺顺赚”微信群记录中记录了黄某介绍客户、分得利润的具体情况。
(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他原来在赛博开了一个多多数码店,后来没做了,2017年下半年开始专职做“串串”,就是将贷款的、买手机的客户介绍给别人,收取中介费。
他主要将客户介绍给庄某2、徐某等人,他不会给客户讲真话,会用好贷款、利息低等言语把人骗到,然后介绍给庄某2、徐豪。
庄某2、徐某的人帮客户贷款后,由业务员“洗钱”,收取客户手续费,一半客户拿到手上的钱不会超过一半,多数情况只拿到三分之一,庄某2等人所得利润与他平分。
“洗客户”就是通过各种方式,比如编写点子费、手续费等名目骗客户的钱。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5日,被害人周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负一楼门市,由庄某3(另案处理)为周某办理了共计7980元的手机贷款和网络贷款,将贷款控制后,由庄某2冒充公司财务人员,以收取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周某5860元的服务费。
2、2018年3月3日,被害人尹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广场门市,由庄某3为尹某办理了3000元人民币的购手机贷款,将贷款控制后,由庄某2等人以收取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迫使尹某接受高额服务费,后尹某无奈被迫拿回一部价值1200元的苹果6水货手机,尹某实际损失1800元。
3、2018年3月18日,被害人胡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大厦2112房间,由李某、郑某(均另案处理)为胡某办理了3000元的购手机贷款,又用胡某的手机下载贷款软件办理了3000元的贷款,将贷款控制后,由庄某2等人以收取点子费、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胡某2200元的服务费。
4、2018年4月15日,被害人候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大厦2112房间,由庄某3、林某2(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候某的手机下载贷款软件办理了共计52000元的贷款,将贷款控制后,庄某2等人以收取点子费、代码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候某10000元的服务费。
5、2018年4月17日,被害人张某被黄某以办理低息贷款为由骗至庄某1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大厦2112房间,由林某2等人为张某办理的3000元的购手机贷款,将贷款控制后,由庄某2等人以收取点子费、手续费等理由,强行收取了张某1800元的服务费。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被捉获归案,民警从其身上提取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尹某、胡某、侯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林某2、李某、庄某3、庄某2的证言,银行卡明细,借贷申请表、个人借款信息表、好分期还款提示单,微信截图、手机照片截图,对账本,捉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在为被害人陈某1办理了4880元的购手机贷款,将贷款控制后,以收取贷款费用为由,强行收取陈某13200元服务费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他加了一个QQ询问贷款事宜,那人将他带至负一楼一个手机店,他说贷二千元,那人说太少了,至少贷四五千,多的可以直接还银行。
他同意后,那人就让他填表,是一张手机分期贷款申请单,说是手机分期贷款套现,他也没在意就把表填了。
然后一个女工作人员接待他,让他签了合同。
手续办完后,一个男子找他谈,说贷款4880元,分18期还,但要扣手续费500元、介绍费300元,只能给他1600元,剩下的2000元要等贷款还完后再给。
他与那男子争吵了几句,说不贷了,男子说贷款已经下来,不还贷款要影响征信,他没办法只好同意。
然后另一男子用手机支付宝通过扫码转了1600元给他。
(2)手机截图,证实2018年1月11日16:26分,*奎向陈某1转账1600元。
黄某确认该转账人头像与名称是其使用的支付宝帐户。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通过辨认报案人的支付宝转帐记录,陈某1应该是他办理的客户,具体过程记不到了。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黄某向陈某1转款了1600元,但无法确认同案的其他人员身份,亦无法确认黄某与同案人是否是共同犯罪,黄某在其中的分工、作用等,故控方指控黄某参与该笔犯罪,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接受服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5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成立。
对指控被告人黄某参与陈某1强迫交易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伙同庄某2等人,利用掌控被害人贷款的优势地位,通过谈判及拖延时间等手段,给被害人形成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接受高额手续费,属于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
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将客户交给庄某2,由庄某2等人“洗钱”,即以各种方式收取客户高额手续费,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款记录、账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黄某参与强迫交易共同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认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分得一半赃款,并非起次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当庭翻供,否认不知庄某2等人怎么操作,不属于如实供述罪行,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指控黄某参与陈某1强迫交易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于判决生效30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5760元,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18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2200元,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1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80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灿
人民陪审员逯学良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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