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乳山市**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
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抢劫罪、收购赃物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犯罪
2002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彭某某、樊某某(均已判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哈飞宾馆门前租乘被害人魏某甲(男,34岁)驾驶的黑A****1号松花江牌出租车,当车行至平房区江南中环路附近时,魏某某等人用刀对魏某甲进行威胁,抢得魏某甲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50元及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并将魏某甲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元)抢走。同日21时40分许,魏某某等人驾驶从魏某甲处抢来的出租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原太平区东化工路2号路旁的便民食杂店,魏某某等人进入到该食杂店内,并持刀对店主被害人孙某甲(男,38岁)抢劫,由于孙某甲进行反抗,魏某某等人与其厮打。在厮打中,彭某某持刀将孙某甲刺伤,后魏某某等人驾车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抢的车辆,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赃物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3.证人霍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甲、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同案犯彭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意见书。
二、收购赃物犯罪
2002年5月份,彭某某伙同樊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抢得由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黑A****6号松花江牌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250元)一辆。后该车被彭某某、樊某某开回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被告人魏某某在应当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彭某某、樊某某处购买该车。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该车辆,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乳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2.证人魏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彭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宁
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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