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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刑一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2013年5月1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荣亮、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5月8日14时许,在巩义市米河镇XX村吴某某家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孙某某将养父吴某某推倒在二楼台阶处,先持磨刀石猛击吴某某头部数次,又持菜刀砍其颈部致其死亡。后将尸体从其家中二楼窗户扔至房后,并埋于房后空地。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如石块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但不排除有一定力量的砍器(如菜刀类)砍击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2013年5月2日18时许,在巩义市米河镇XX村,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孙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所犯故意杀人罪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5月2日18时许,在巩义市米河镇XX村,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5月2日18时许,其到巩义市米河镇XX村吴某某家串门,见到孙某某打骂养父吴某某,其上前阻止与孙某某发生争执,被孙某某持菜刀将其胸前部划伤。与其提供的中国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
2.证人吴某某证明,案发当日孙某某在家中二楼客厅对其打骂,张某某劝阻,被孙某某推下楼梯。之后张某某从院外捡了一根木棍返回院里与孙某某叫骂,孙某某持菜刀将张某某砍伤。该证言与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
3.扣押物品清单显示,从吴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该菜刀经孙某某辨认是其伤害张某某时所用。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确认,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5.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1)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被鉴定时均处于发病期;(2)孙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供述作案时间、地点、前因、作案工具、作案手段、犯罪对象等情节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故意杀人的事实
2013年5月8日14时许,在巩义市米河镇XX村家中,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养父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孙某某将吴某某推倒在二楼台阶处,先持磨刀石猛击吴某某头部数次,又持菜刀砍吴某某颈部致其死亡。后将尸体从其家中二楼窗户扔至房后,并埋于房后空地。经鉴定,吴某某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如石块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但不排除有一定力量的砍器(如菜刀类)砍击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甲(巩义市公安局米河派出所副所长,押解民警)证明,2013年6月19日其与程某某押解被告人孙某某到开封精神病院对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在鉴定时,孙某某讲述了其将养父吴某某用磨刀石杀死,埋在自家后院的事实。当时同事程某某及几名医生都在场。该证言与证人程某某(巩义市公安局米河派出所副所长,押解民警)及黄某、马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张某、许某(均为开封市精神病院医生,在场鉴定人)证言相互印证。
2.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辨认笔录显示,经被告人孙某某指认找到掩埋被害人吴某某尸体的现场及杀人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巩义市米河镇XX村九队孙某某家。在孙某某指认的埋尸地点,即孙某某家房后树下,挖掘出一具尸体;在院内西侧水池下水沟内,提取到一块磨刀石;在厕所西侧窝棚下的水沟内提取一把菜刀;在一楼废弃厨房内提取平头铁锹一把;在一楼西卧室沙发坐面上提取灰色裤子一条,左侧后兜下方有可疑斑迹;楼梯间北墙上提取一处红色滴落状斑迹、一片1cm×4cm褐色滴落状斑迹;二楼至二楼半平台第6级、第9级台阶竖面上各提取一处褐色喷溅状斑迹;二楼楼梯间北邻套间内北墙上可见一处擦痕;现场地面可见大片白色粉末覆盖。磨刀石所处位置与孙某某所供抛弃位置相符。菜刀经孙某某辨认系其杀害吴某某时所用凶器。铁锹经孙某某辨认系其掩埋吴某某尸体时所用。灰色裤子经孙某某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穿。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确认,尸体肋软骨所属个体与吴顺兴(被害人吴某某胞弟)不排除来自同一父系;灰色裤子左侧后兜下方可疑斑迹,楼梯间北墙上提取的红色滴落状斑迹、一片1cm×4cm褐色滴落状斑迹,二楼至二楼半平台第6级、第9级台阶竖面上的褐色喷溅状斑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尸体肋软骨所属个体的似然率为5.81×1016。二楼楼梯间北邻套间内北墙上的擦痕与孙某某所供将吴某某尸体从此处扔下相符。现场地面大片白色粉末覆盖与孙某某所供作案后用洗衣粉水冲洗现场血迹相符。
3.证人王某某(被害人吴某某邻居)证明,2013年5月8日下午两点多钟,其听到吴某某、孙某某父子争吵、打斗,吴某某大声惨叫两声。5月10日中午王某甲(吴某某儿媳)到吴某某家没见到吴某某,通过卧室门上的窗户看到一个人躺在卧室床上一动不动,误认为躺在床上的是吴某某,因担心吴某某出事,遂报警。警察打开门发现床上躺的是孙某某,将孙某某带走。该证言与证人王某甲证言相互印证。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确认,吴某某系他人用钝性物体(如石块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但不排除有一定力量的砍器(如菜刀类)砍击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1)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及被鉴定时均处于发病期;(2)孙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被告人孙某某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尚未掌握的其杀死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犯罪手段,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案发后对现场的处理等情节均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故意杀人罪行,对故意杀人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如下情节:⑴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具有如下量刑情节:①犯罪后果严重;②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有别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③孙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④孙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可予从轻处罚。⑵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具有如下量刑情节:①孙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②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予从轻处罚。⑶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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