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C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C院指派代理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在担任非国有企业上海XXX船务公司生产XX科业务员、上XXX物流有限公司工程物流分公司XX部业务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联系浮吊业务,包括商谈合同及价格、确定浮吊工作方案、与客户联络与沟通、核查应收账款等职务便利,在与上海XX船舶有限公司浮吊作业的业务活动中,多次收受业务单位忻XX及张XX以“辛苦费”等名义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500元。
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XX港务(XX)股份有限公司纪委被反贪人员带至检C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其上级单位纪委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XXX物流有限公司工程物流分公司、上XXX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被告人陈某某的职务证明、职务说明书,证人季X、裘X、马XX、苏XX、张XX的证言,涉案关系人刘XX的供述笔录,上海XX港务(XX)股份有限公司纪委出具的《暂予扣留财物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C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保护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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