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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XX县X医院XX科一病区,单位地址XX县X医院内,主要
 
负责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尹某某,男,XX县X医院院长。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XX县X医院副院长,安徽省XX县人,住安徽省XX市。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13日经XX县人民检C院决定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680XXXXX59,汉族,大学文化,XX县X医院XX科一病区主任,安徽省XX县人,住XX县XX世纪城A区XX号楼1单元401室。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含检刑诉(2015)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县X医院骨科一病区犯单位受贿,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检C员出庭支持诉讼,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一、单位受贿罪
 
2012年春节前后,合肥XX医疗器械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陈某为了向XX县X医院销售XX科治疗耗材,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提出,其公司按销售耗材总额的15%给XX科一病区提成,按5%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个人提成,两被告人表示同意。
 
其后,两被告人要求XX科一病区的医护人员在治疗中尽量使用XX公司的产品,为XX公司在XX县X医院XX科一病区销售医疗耗材提供便利。
 
从2012年初至2013年底,陈某按照约定,分多次给付XX县X医院XX科一病区骨科耗材提成,共计人民币194000元,这些提成款由李某某予以收受,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将此款一部分用于一病区的各项开支,一部分分给一病区的医护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也参与分款。
 
二、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2年底,陈某按约定将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个人销售提成款共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后,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受。
 
2013年底,陈某再次将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个人销售提成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予以收受,并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也予以收受。
 
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3.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XX县X医院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XX县X医院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5.2012年春节前,李某某在XX县XX世纪城小区楼下非法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33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县X医院XX科一病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作为XX县X医院XX科一病区的主要负责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财物8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财物63000元,情节严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骨科一病区所收提成款,确有部分用于公共开支,两被告人是本医院业务骨干,建议对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是:当日,陈某用信封装了的1万元钱送给他,他没有收,而是直接将陈某领到时任院长刘某某的办公室交给了刘某某,并说这是陈总给的,因刘当时生病需要用钱。
 
此款不应认定为他受贿,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指控王某某是X医院骨科一病区的主要负责人不当,王某某虽是该医院的副院长,但其不分管骨科,不是骨科一病区主要负责人,只是作为一名医生参加骨科一病区日常的诊疗活动,若以该病区的主要负责人身份追究其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则不能成立。
 
二、用于该病区的公共支出数额,应从单位受贿的数额中扣除。
 
该病区收受了回扣款,但一部分用于购置设备、设施、发放加班费以及参加学术会议等。
 
该部分费用本应由医院承担,但没有在医院报账,这部分款项系为公共支出,故可以从单位犯罪的数额上扣除。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王某某受贿1万元是不能成立的。
 
通过庭审调查,该1万元的收受过程是:1、当天陈某送王某某的1万元是用信封装的。
 
2、先是在王某某办公室,随后王某某领着陈某就去了刘院长办公室。
 
3、陈某看到王某某给刘院长一个信封。
 
这一系列的行为几乎是没有间隔的。
 
因此,从行为的整个过程及连贯性上看,王某某没有收受该1万元。
 
三、认定本案共同受贿6万元不当,应是王某某、李某某各自收受贿赂3万元。
 
本案中,虽然事前有过5%的回扣的约定,但陈某在行贿前用信封分别装了1.5万元,并在行送时明确表示送给某人的,陈某的行为是同时分别向王某某和李某某行贿。
 
一行为的定性终究要依据行为是如何实施来决定的。
 
因此,两被告人是个人受贿3万元,而不是共同受贿6万元。
 
四、被告人具有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个人受贿的赃款,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数额较大,犯罪情节较轻,系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没有因为受贿而致医用耗材的质量、价格出问题,造成不良后果。
 
3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其主管恶性不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王某某是副主任医师,为骨科学科带头人,是其医院最主要的骨干医师。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XX县X医院骨科一组(一病区)不宜以单位受贿罪进行追究:1XX县X医院骨科一组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XX县X医院骨科一组仅仅是XX科的一个病区(治疗组),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单位内设部门,更不是单位常设的职能机构,不应认定其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2、指控单位受贿19.4万元,其中很大一部分用于参加学术会议、购买部分设施、发放的补助等,只有一小部分用于发放奖励。
 
该行为没有损害医院和患者的利益。
 
因此,不宜作为单位受贿罪追究,以违纪处理更为妥当。
 
二、王某某身为副院长,作为单位领导,在收取回扣过程中起决定作用,李某某并不起决定性作用。
 
首先,王某某作为分管副院长并直接在骨科一组上班,骨科一组所有事情均需向其汇报,由其决定,其他医生均能证明这一点。
 
事实上,李某某个人是无法决定骨科一组的事情。
 
其次,证人陈某证明,陈、王两人于2009年就认识并存在利益交换。
 
2011年,陈的公司进入XX县X医院的招标目录时,陈某继续找王某某。
 
由于王某某在骨科一组的实际地位,骨科一组耗材使用以及回扣都由分管副院长王某某决定,李某某不应该承担单位责任。
 
三、李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
 
在本案中,王某某和李某某均同意收取回扣,李某某仅仅是没有反对而已,是陈某主动提出给回扣,王某某决定收取的。
 
陈某给付60000元款项时,明确将款项分开的,由李某某转交王某某。
 
由于没有分主从犯,应按照最高院的有关意见认定李某某的受贿数额,即按照其实际所得数额30000元来认定。
 
四、李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和讯问,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作为XX县X医院的技术骨干,曾经为单位做过重大贡献,其所在单位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某从医近三十年,没有受过任何处罚,属偶犯、初犯,侦查阶段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的事实
 
2012年春节前后,XX公司负责人陈某为了向XX县X医院销售XX科治疗耗材,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提出按其公司销售耗材总额的15%给XX科一病区提成,按5%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个人提成,两被告人表示同意。
 
其后,两被告人要求XX科一病区的医护人员在治疗中尽量使用XX公司的产品,为该公司在XX县X医院XX科一病区销售医疗耗材提供便利。
 
从2012年初至2013年底,陈某按照约定,分多次给付XX县X医院XX科一病区骨科耗材提成,共计人民币194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将此款一部分用于一病区的各项开支,一部分分发给一病区的医护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也参与分款。
 
二、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2年底,陈某按照此前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个人提成5%的约定,将销售耗材的提成款共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后,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受。
 
2013年底,陈某再次将分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个人销售提成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予以收受,并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也予以收受。
 
2.2009年下半年,XX县中医XX医院招标骨科耗材,XX公司的陈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里,托其帮忙关照,送给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XX县X医院办公室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
 
4.2012年春节前,李某某在XX县XX世纪城小区楼下非法收受陈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33000元。
 
被告单位收受的回扣款业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采购发票、报销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音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受贿的第三起事实,经查:2010年12月17日,XX县中医XX医院与合肥XX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彩超购销合同。
 
彩超安装调试结束后,于2011年上半年,该公司经理陈某到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王某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1年底,中医XX医院向XX县X医院过渡期,招标采购一台彩超,供应商是合肥XX公司,2012年初,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陈某在他办公室给了他一个信封,表示感谢他,他问陈某这里有多少钱,陈说一万块钱,当时他们医院院长刘某某生病比较严重,他就和陈一起到隔壁的刘某某办公室,他把这一万块给了刘某某,并跟刘说这是陈总给的。
 
他当时是中医XX医院和XX县X医院过渡领导组成员之一,陈送钱是希望他在设备售后方面以及其他业务中能够继续给予关照。
 
因他与刘某某的关系很不错,刘当时生病比较严重,看病花了很多钱,他想帮帮他,没有和陈某商议,就把这1万元给了刘某某。
 
2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下半年,XX县X医院通过招标程序采购一台彩超,XX公司参加这次招标,当时有多家公司参加竞标,他就找到王某某,希望王某某在招标中帮忙,跟评审专家讲讲好话,王某某同意了,后来他的公司中标了。
 
在彩超安装结束后,有一天,他送给王某某10000元表示感谢,王某某收下。
 
送钱后,王某某叫他一起去刘某某办公室,到刘办公室后,他看到王某某给了一个信封给刘某某,信封里面有什么他不知道。
 
3合肥XX医药公司彩超购销合同及相关财务支出凭证,证明合肥XX医药公司出售XX县中医XX医院彩超的以及收付货款的事实。
 
关于本起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和供述,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一致地证明了这样一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接受陈某所送1万元后,与陈某一同到隔壁的刘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将一信封递给刘某某。
 
对此,证人陈某证明不知道去刘办公室为何事,也不知道该信封内装有什么。
 
被告人王某某在供述中也否认去前与陈某商议将此款送给刘某某。
 
而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陈某就此节事实所作的证言,与陈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不一致,侦查机关找证人陈某核实时,陈某又予以否定,表示以其在侦查机关所做的证言为准。
 
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看,应认定为王某某收受了该1万元。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县X医院XX科一病区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单位XX县X医院XX科一病区犯单位受贿所得19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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