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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某苏省XX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某苏省XX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旅游XX分公司副经理,住XX市XX区,户籍地XX市XX区。
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出生于某苏省XX市,汉族,大专文化,某苏省XX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旅游XX分公司业务员,住XX市XX区,户籍地XX市XX区。
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XX市XX区人民检C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5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作为某苏省XX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旅游XX分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分五次收受胡某(已起诉)送给自己的好处费人民币14万元,并为其在车辆调度、驾驶员协调以及租车价格上给予支持,后将上述部分款项,分四次送给时任某苏省XX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旅游XX分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滕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希望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春运结束后,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XX市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2011年春运结束后,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XX市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王某返回到XX,并在被告人滕某某办公室将其中人民币2万元送给被告人滕某某。
 
3、2012年春运结束后,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XX市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王某返回到XX,并在XX市西站停车场将其中人民币2万元送给被告人滕某某。
 
4、2014年春运结束后,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XX市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王某返回到XX,并在被告人滕某某办公室将其中人民币2万元送给被告人滕某某。
 
5、2015年春运结束后,被告人王某在安徽省XX市收受胡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王某返回到XX,并在被告人滕某某办公室将其中人民币2万元送给被告人滕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滕某某退出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王某退出人民币6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暂扣被告人滕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暂扣被告人王某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运输统计单,营业执照,职务任免通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某苏银行现金缴款单,暂扣收据,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王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滕某某、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某、王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滕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情节,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王某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滕某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并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
 
三、被告人滕某某退出的人民币十四万元,其中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万元发还被告人滕某某;被告人王某退出的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均扣押于XX市XX区人民检C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苏省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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